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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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之皮包後,未為歸還失主,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賴美英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21鄰嘉添227之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英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處所之2樓至3樓樓梯口,拾獲其同事 徐盈娟 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電影票4張、皮夾1個、紅包袋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並置於其同址工作處所之電腦桌抽屜內。嗣徐盈娟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得知係賴美英所為,經向賴美英催討後,賴美英始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返還現金700餘元、電影票4張、悠遊卡1張、皮夾1只等物,經徐盈娟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皮包1只,認係被告於同日10時許所竊得,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皮包係伊拾獲,並非伊所竊得等語。經查,本件除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包,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皮包,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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