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RDONV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ORDONVICENTECALIXTOBAUTIST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ORDONVICENTECALIXTOBAUTISTA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以一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實行未經許可入國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惟其動機僅為工作賺錢,並未冒名在國內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管束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惟事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本院爰不於主文宣告之,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CORDONVICENTECALIXTO
BAUTISTA曾分別自民國89年4月7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92年6月3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工作,因在台工作居留期限屆滿,離境返回菲律賓後為求再度來台工作,竟於95年11、12月間,在菲律賓某城市,以菲律賓幣5000披索之代價,向PANAGAURBANOJRGUZMAN購得出生證明,並假冒PANAGAURBANOJRGUZMAN之名義,向菲律賓政府申請號碼為TT0000000號之該國護照M本,並據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處申請單次入境簽證獲准,使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准予核發簽證號碼為096MNL051438號之中華民國簽證1張(黏貼於前揭菲律賓護照內頁),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處對於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
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地點為菲律賓,本國對被告並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4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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