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陳香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永慶 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標的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60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黃永慶、 黃裕偉 參與原法院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 吳寶扇 (即吳瑋容)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677-743地號及677-744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9944建號、266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10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投標而拍定,其拍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6萬6,000元,抗告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係以一訴主張其對土地及房屋均有優先承買權,復無「所主張之標的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萬6,000元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將土地房屋合併計算應屬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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