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童北海 相對人 郁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郁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北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玉榮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北海之夫郁振興於民國95年5月8日因重度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郁振興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陳玉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無法言語,亦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
可稽。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 藍振嘉 鑑定結果為:「陸、結論:郁員為陳舊性腦中風病患,已長期臥床約三年的時間,一般生活事務與日常自我照顧由他人完全協助。柒、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郁員無法以言語發出聲音或肢體動作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亦有該院100年12月7日北蘇醫字第10000076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郁振興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郁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童北海為郁振興之妻,係郁振興之主要照顧者,並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乙節,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31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夫郁振興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郁振興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郁振興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陳報陳玉榮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由陳玉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郁振興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童北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郁振興及由陳玉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童北海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郁振興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玉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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