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謝依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依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依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4日2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與力新路交岔路口處,為警舉發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於99年4月22日已辦妥報廢登記,號牌及行車執照業已繳回監理站,因不諳報廢車輛回收之相關資訊,逕自交由非環保局特約之資源回收商內上班之員工即違規行為人 林仁壽 ,本以為報廢手續均已完成,詎料該員於上揭違規時地將異議人所有車輛附掛他車號牌後騎乘上路,而為警舉發,異議人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不應歸責於伊,對伊裁罰,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剝奪受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情形,經證人即違規行為人林仁壽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伊先在桃園向租屋處屋主李王鳳嬌購買含他車號牌之機車,並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前再向異議人之父親購買無號牌之DVA-307號報廢車輛,其後將前所購買機車之他車號牌拆卸附掛於無號牌之DVA-307號報廢車輛,而違規騎乘上路(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外,並有異議人所提供之資源回收商說明書、車輛報廢證明單、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3頁),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與伊無關,當時係由他人騎乘該車等情,應堪認為屬實。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違規時,雖有駕駛人林仁壽使用上開他車號牌附掛於無號牌之DVA-307號報廢車輛行車違規,惟異議人既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復早已主動踐行註銷牌照之行政手續,則其對於前述違規情節,實已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實際之駕駛人,則異議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逾期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故異議人辯稱應對實際駕駛人裁罰乙節,即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察,對異議人予以裁罰,難認允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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