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
原   告 熱帶魚風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被   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5月至105
年8月之餐費154,343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
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4,343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前開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陸客旅遊帶團,向原告訂購旅客
團員之午餐及晚餐用餐服務,被告尚積欠自105年5月起至
同年8月止之餐飲費新臺幣(下同)56,700元、52,388元、
25,169元、20,086元,合計154,343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餐飲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343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
表5份、統一發票34份、合約單位專用簽帳確認單5份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2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合計3,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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