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
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清
償,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7年4月29日讓予原告,
被告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7,299元,及自91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157,299元,及自91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規定,本件原告所受讓係信用卡
債權,即屬前揭法規範疇,故原告就本件自104年9月1日
起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又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
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債
務人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之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而應酌減為按月加計10元之違約金,始屬公允適當,是原
告按月請求違約金超過10元部分,不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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