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劉承梓
被   告  鄭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16時1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02號前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曾郭熟秀 所有、訴外人 曾韋豪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
已支出必要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6,85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惟系爭
事故僅是稍微擦撞,而非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5322454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
勾選為「息事案件」,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載有
「本人願修復B車(即系爭車輛)。鄭武宏(簽名)。同意
。曾韋豪(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10
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起
訴之相關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532245400號函所附證物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有行車時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工資費用為16,85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16,850元之車輛修復費
用,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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