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TEPHENJAMESMURRY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及啤酒2瓶」,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李榮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行車執照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1份、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59號被告STEPHENJAMESMURPHY(英國籍)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3段85號11樓-3居留證統一編號:O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PHENJAMESMURPHY(下稱STEPHEN)於民國99年7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對面之快炒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瓶裝啤酒3瓶,至同日凌晨1時許,再與友人一同步行至新竹市○○路上東京夜PUB內飲用雞尾酒之具有酒精成分之飲料1杯(約150毫克),至同日凌晨5時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武昌路口,因超車而不慎自左側與當時由 黃灶欽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STEPH-EN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救治,並於南門醫院內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TEPHEN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灶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如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