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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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張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之罪其宣告刑雖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惟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對受刑人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