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黃美春
訴訟代理人 沈金錫
被 告 吳永諒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巷口
處附近,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沈金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訴外人沈金錫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元。
(2)精神慰撫金12萬元。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
(4)未來醫療費用13萬元
總計為258,8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7,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
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債權讓與證明,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4、未來醫療費用13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13
萬元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
所受損害為左腳挫傷,並未有任何需持續性治療必要之記
載,復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未來確有支出上開醫療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58,8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6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
=58,8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