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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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交簡字第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0三號、九十五年度朴交簡字第四一號、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五七號、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分別判決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五月、五月確定,其中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二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一月,即再犯之,顯見未有戒絕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搭載他人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用路人已造成危害,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