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林金鳳
被   告  彭馨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出租房屋予被告,租屋期間屢生糾紛
,待兩造租賃關係結束後,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在捷
運北投站遇到被告,原告不想理會被告,被告卻在臺北市○
○區○○路上追逐原告,口中並喊叫「小偷」,致路人以為
原告是小偷而追逐原告,原告從未竊取被告任何物品,遭被
告口稱「小偷」公然侮辱,受有精神上損害,心理受傷嚴重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公然侮辱行為,有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追呼原告為「小偷」,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得非多,有多筆投資;被告名下無任
何財產,為原告供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萬5千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其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日後即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
告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主張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然兩造間顯無利
率之約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請求僅稱「應該要重罰
原告,我被他欺負很慘,我的精神傷害很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未提出其他法律依據供參,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付之遲延利息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5千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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