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被告甲○○雖傳喚未到,惟本案之開庭通知係以平信寄送,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尚屬不明,無法據此判斷被告是否故意不遵期到庭,且經法院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表示係因遷移他處未收到傳票而未依指定時間到庭,不知道驗尿結果,不同意檢察官逕自聲請觀察勒戒云云,又被告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則被告是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要件,尚待進一步調查為由,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見。惟: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顯見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毋需經被告同意。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内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尤其,是否給與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就此並無審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均可資參憑。㈡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寄送傳票至被告於警詢所留居處地址及戶籍地,傳喚被告到庭。按刑事訴訟法就傳喚被告,並未明定應以掛號方式為之,且本案傳喚亦與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無涉,要非不得逕以平信方式寄送傳票,難謂本件以平信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有何違背法令,縱本署以雙掛傳喚被告,仍因被告未主動陳報嗣後遷移之新址,僅達成寄存送達之結果,是否爾後施用毒品之被告,為了要訊問被告是否要接受戒癮治療或是聲請觀察勒戒,均要通缉被告到庭,才是法院所謂的「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又被告明知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驗尿結果有可能呈現毒品或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警方及檢察官嗣後可能再通知或傳喚其到案,其竟未將其嗣後遷移之居所通知檢警,無視請求本署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究此,被告是否能履行長達1年6月緩起訴期間所附之命令,如連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定期向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等情,尚非無疑,而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㈢再原裁定所引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僅係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此觀上開行政規則全文自明。是尚不得據此逕自反面推認:凡不具上開所列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尤其,上開行政院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第6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是如堅持以上開規定而為反面解釋,倘個案中被告並未到庭或因無力負擔戒癮治療之龐大費用而不同意為緩起訴處分者,勢必產生檢察官既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從聲請觀察、勒戒之不合理情形。再檢察官就個案固負有合義務裁量之職責,然此仍以檢察官有裁量餘地為前提。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依上開行政規則規定,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業如上述。是倘被告並未到庭者,檢察官既無從取得被告同意,就該個案顯已不具裁量餘地,亦即學理所稱「裁量限縮至零」之情形,檢察官僅得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無異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必須敘明取捨認定緣由之法規所無義務,且明顯侵犯檢察官之裁量權。㈣綜上,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上開瑕疵,除與上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然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110年2月9日上午8時1分許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上午8時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鑑定結果,確認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7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71ng/ml),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訂有明文。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關於毒品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乃法院職權所悉之事項。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上午8時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75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71ng/mL以上,已逾上開標準值,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無訛,但以「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理由為被告傳喚未到(參卷附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然本案之開庭通知係以平信寄送,卷內並無該傳票之回證可查,該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尚屬不明,而無法據此判斷被告是否故意不遵期到庭。再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其住居所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其表示係因遷移他處未收到傳票而未依指定時間到庭,非無故不到庭,並留下現居地址,另表示不知道驗尿之結果,不同意檢察官逕自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法規所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不無疑問,尚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後予以說明裁量所憑為何,尚難僅因被告於偵訊時傳喚未到,即遽認其未能施行戒癮治療,而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尚非無據。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由。惟:
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已如前述,且係初犯施用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應為110年2月3日晚間某時,並無明確坦承於上述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依其供述,並佐以其自承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所用,及卷附驗尿報告確認被告採尿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75ng/m
l、安非他命濃度為971ng/ml),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有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僅對於確實之施用時間供述未明;嗣警報告檢察官偵辦,而依卷附110年5月14日、110年7月26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份,除其中110年5月14日記載「因疫情暫緩開庭不寄傳票」外,均僅記載「本件請送宏股檢察官、樂股檢察事務官擬辦」,及依被告戶籍地、住居所傳喚(平信)被告,然並無任何指示詢問是否認罪,及告知、詢問是否接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631號卷第55、56頁),而於卷末「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亦僅由檢察事務官記載理由「被告傳(傳喚)不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說明,此部分雖依抗告意旨已敘明仍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然而不能認為即有進行調查被告是否有無符合戒癮治療條件而據為裁量之積極措施,且僅因被告實質上僅1次通知未到(首次通知因疫情取消),而經原審依被告陳報之電話聯絡結果,被告於警詢後迄至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始均未明其關於驗尿結果、違反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法令規範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制度意旨,且以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否更進一步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妥善保障,方符平等對待原則,及實踐個案正義而符合義務性裁量之旨?本院審酌再三,仍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非基於妥適之裁量基礎。
四、綜上,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仍待其詳為調查、審查並依法為裁量而仍不足逕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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