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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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告人 徐世萍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受監護宣告人 徐孫秀芝 之共同監護人徐世萍及 徐世光 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含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徐世萍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人徐孫秀芝之女,受監護人因罹患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對受監護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徐世萍、 徐世正 分別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原審審酌受監護人於104年
1月14日訊問筆錄及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受監護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受監護人徐孫秀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再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調查報告及建議,並審酌受監護人之配偶及次女均已去世,長女 徐玉蘭 長年居住美國,臺灣事務由三女即抗告人徐世萍、長子徐世光及四女徐世正分工處理,而徐世萍、徐世光均有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意願,徐世正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徐世萍、徐世光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徐世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去世,遺有房產,因徐世光不願代受監護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使受監護人無法得取得該房產一半之所有權,故聲請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受監護人。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徐孫秀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關係人徐世光、抗告人為其共同監護人,併指定徐世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對於原審選定之共同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監護人徐孫秀芝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一)本件關係人徐世光、抗告人均為受監護人徐孫秀芝之子女,均有單獨監護意願,有戶籍謄本、原審10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主張徐世光不願替受監護人徐孫秀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由抗告人單獨監護以利處理受監護人繼承房產事宜云云。惟抗告人僅以其主觀臆測,逕予推測徐世光將於擔任受監護人監護人後,不願替受監護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所述已難可採;又參諸本院為徐孫秀芝選任之程序監理人 王佩辰 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當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人)與案子女共同繼承遺產時不能排除當案子女有經濟困境時,將可能發生利益排擠效應而犧牲案主的照護品質,故建議以原判之共同監護以達相互監督或相互制衡來避免家人為各自生存利益犧牲案主利益。因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財務管理之分工建議由目前負責案主主要保險金收支管理的共同監護之案三女徐世萍依法陳報法院且每月公開案主每月保險金的財務收支報表以昭公信,這部分也能讓缺乏溝通的兩位共同監護人有明確依據,讓監護的任一方對不信任的另一方免除財務的管理的質疑並能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有監護意願之徐世光、抗告人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徐孫秀芝之利益,以免任何一方擅權專斷處理監護事務,以致損害徐孫秀芝之利益。從而原審法院選定關係人徐世光、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可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身體之醫療養護及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穩定性,應屬適當之安排,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審酌抗告人與徐世光之互動情況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併依職權指定共同監護人應遵守如附表所定內容之監護方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文衍正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徐孫秀芝之監護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徐孫秀芝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
(一)除下述(二)之情況外,受監護宣告人之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均由徐世萍及徐世正單獨安排執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在醫療上如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而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應先尊重受監護宣告人明示意願,決定是否選擇接受安寧緩和醫療、及是否接受心肺復甦術;如受監護宣告人無明確意願時,依照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得經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書面同意,選擇接受安寧緩和醫療、及是否接受心肺復甦術。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存款存簿及印鑑章由徐世萍保管,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徐世萍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支應,並應按月製做收支明細。
(二)受監護宣告人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必要提領存款超過5萬元以上,應書面告知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供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