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蕭貴村 被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補正不動產清冊)。
(二)原告應補提不動產清冊之市價證明或鑑價報告。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此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之聲明「被告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不動產詳如清冊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惟並未同時檢附不動產清冊,至本院無從確定其訴之聲明之具體範圍,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自應命原告補正。
三、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清冊之信託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清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原告固依本院105年補字第22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本院前開裁定係以原告提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0萬元為據,惟原告嗣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為9,000萬元,倘土地信託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均屬相同,何以有如此大之價值差異?是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與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較為接近?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不動產清冊總價市值,或提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因此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與裁判費之核定,亦有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動產清冊之市價)之必要。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動產清冊之市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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