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康玉芬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當時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無法履行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3萬多元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嗣聲請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中信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8,248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能力約6,000元至7,000元,且其尚有負欠資產公司債務,上開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32,384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6月,最後繳款日為95年7月,共計繳納64,8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提供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記毀諾之狀態,及聲請人嗣於105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及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中信銀行部分願提供簽約債權金額1,484,50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8,24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367,00
2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60,426元,並以45,000元,分15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另提供債權金額30,000元一次清償之條件);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係聲請人擔任主債務人 賴來 發借款之保證人,為有擔保之債權,目前正常履行中,聲請人尚無須代負履行責任,故不列入本件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7至23頁、第109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㈠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間與中信銀行達成月付32,384之協
商方案,並非其斯時收入所能負擔因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頁),而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2萬4仟餘元(297,
221元÷12個月=24,768元),上開還款金額實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遑論其尚須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目前於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依
薪資明細表所載,其更生聲請前最近4個月(104年9月至同年12月)平均收入約29,593元【(28,956+30,647+30,647+28,120)÷4=29,593】;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係列計餐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2,234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4,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合計25,234元,其中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由聲請人之配偶 賴來發 負擔另2分之1金額,及全數之房屋貸款每月約11,000元,並據提出賴來發之房貸繳款存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上開支出中有關勞健保費及福利金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業已扣除各該項數額,故不再重複列為支出外,電話費、交通費部分,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尚嫌過高,必要合理之數額仍有疑義;至聲請人配偶賴來發每月負擔之房貸係供一家五口居住之處所,倘未繼續履行繳款義務,聲請人及配偶仍需在外租屋供一家人居住而另有租金之支出,故就聲請人其餘所列之種類項目,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全數准予提列。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9,593元,扣除勞健保費及
福利金、電話費、交通費以外之支出20,500元(餐費6,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4,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9,093元(29,593-20,500=9,093),惟仍不足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債權人提供月付13,287元之還款方案【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8,248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每期清償3,000元,及良京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2,039元(367,002元、÷180期=2,039元),合計13,287元(8,248+3,000+2,039=13,287)】,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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