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梅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梅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玖日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桂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入勒戒所後導致手機停話,且被告出勒戒所後,有固定工作,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持用門號停話原因並函詢被告供承之工作地點等語。然查:被告既已明知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起訴,卻仍未向法院陳報最新地址或聯繫方式,並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則被告手機是否因欠費而停話或在外地是否確有固定工作,均無礙於被告張桂梅前開逃亡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核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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