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臺中市『老虎城』」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老虎城購物中心』」、第4行關於「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之住所」、第5行關於「國道一號178公里南向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78公里處(中港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刑案現場圖1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