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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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原告 曾柏文 被告 陳世銘
温修誠 王興洪 温彥博 彭玉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世銘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本件被告温修誠、王興洪、温彥博、彭玉香4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76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62、23652號起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就被告温修誠、王興洪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温彥博、彭玉香2人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温彥博涉嫌幫助違反銀行法對原告吸收資金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4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温修誠、王興洪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對原告吸收資金、被告温彥博、彭玉香2人涉嫌幫助違反銀行法對原告吸收資金部分,均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温修誠、王興洪、温彥博、彭玉香4人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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