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109年度執字第6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許志守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許志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9│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07年9月3日至107年9月8│││日│12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桃園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108年度偵字第195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75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109年度簡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7日│├─┼─────────┼───────────┼───────────┼───────────┤│確│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75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109年度簡字第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3日│109年3月9日│10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備註│新竹地檢│桃園地檢│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7號│109年度執字第5619號│109年度執字第6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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