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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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許秋吟 債務人 林昭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昭志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向聲請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10萬元,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依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第1年利息由政府補貼。
㈡、惟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算利息(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目前0.845%)加碼年率1%=1.845%計算),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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