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冠樺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度豐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冠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P46)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庭後已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原審簡易判決就先判下來,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所犯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又依原審判決於109年3月23日作成時之卷宗事證顯示,被告僅為報復與告訴人間之私怨,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率將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各大車商預約試乘網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擾,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之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等事項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再原審判決係於109年3月23日作成,被告與告訴人則係於109年3月29日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內可按(見本院卷P15),已難認原審有何審酌該和解情事之可能;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教示註明「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是否調解乙事,依告訴人所答「我再考慮看看」等語(見偵卷P70),亦未見有進行調解之共識,是原審未待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即逕為判決,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審判決未待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
(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即不得訴追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表明不再訴究被告責任,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見本院卷P47),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P13)及上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件: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