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進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執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進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進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6日│108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310號│字第3326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108年度交易字第20││實││51號│92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108年度交易字第20││決││51號│92號││├────┼─────────┼─────────┤││判決確定│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09號│字第313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