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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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身分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成年人取得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96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由其中1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要求丙○○將銀行轉帳方式變更為非約定帳號,致丙○○陷於錯誤,隨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該日19時35分許、20時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724元及8250元至甲○○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二)同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雖已完成,但帳戶卻持續自動匯款出去,要求丁○○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停止自動匯款之動作,致丁○○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之某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該日20時38分許轉帳匯款1萬1022元至甲○○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前揭款項均旋即遭人提領完畢。嗣因丙○○、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設前揭萬泰商銀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係伊房客戊○○偷走伊萬泰商銀之提款卡及存摺,因伊曾經要戊○○幫伊繳錢轉帳,有告訴戊○○密碼,之後伊遺失渣打銀行及萬泰商銀之帳戶,係渣打銀行打電話通知伊帳戶資金異常,伊始知悉遺失,伊並未將帳戶交予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曾申設上開萬泰商銀帳戶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萬泰商銀96年10月19日泰台中字第09600490333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偽稱網路購物賣家,分別以須將轉帳方式變更為非約定帳戶,及須停止自動匯款為由詐騙丙○○、丁○○,要求其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甲○○之萬泰商銀帳戶內之方式,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丁○○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被告上開萬泰商銀之臺幣存摺對帳單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4頁、第835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上開萬泰商銀帳戶,確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伊向萬泰商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6年10月8、9、10日其中1天,在家中不見了存摺、提款卡(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內)。伊是銀行打電話給伊告知帳戶有問題,伊才知道上記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內)遺失。伊家中96年10月8、9、10日其中1天遭竊,伊損失花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存摺(含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未含密碼),伊有向警方報案,但沒有證明。伊知道是什麼人將伊帳戶拿去使用,應係伊房客戊○○,伊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方警示後,隔
1、2天後伊去問5樓向伊租賃房間之每一房客,而房客戊○○向伊坦承行竊帳戶拿去使用。伊得知帳戶係戊○○行竊使用後,沒有向警方報案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中供稱:萬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申辦,該帳戶被向伊租屋之住客戊○○偷走,戊○○知道伊備份鑰匙放在那裡,因為伊會請戊○○幫伊看狗跟處理事情,伊是銀行打電話通知伊帳戶變為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有問題後,伊才發現帳戶被偷,戊○○知道伊之密碼,因為伊曾要戊○○幫伊繳一些貸款等語(見第8345號偵卷第7頁、8頁);於原審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保釋戊○○出來之後,伊之帳戶就被戊○○盜用了,伊遺失了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的帳戶,係渣打銀行打電話通知伊帳戶資金異常,伊才知道遺失了等語。被告於警詢所述其遭竊損失之物品,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相符合,其所辯帳戶遭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所供:甲○○是伊之前房東,伊有用甲○○帳戶幫其繳貸款,甲○○僅有交予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存摺及現金,伊並未用過甲○○之提款卡,伊並未偷甲○○之萬泰商銀存摺,亦不知甲○○提款卡密碼,密碼沒有寫在萬泰銀行存摺上,伊亦無甲○○房間鑰匙,96年11、12月伊有幫甲○○用現金繳,甲○○僅給伊身分證及現金。之前伊只幫甲○○拿存摺繳過1、2次而已,大約是96年4、5月之夏天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5-6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有齟齬,則被告所有之萬泰商銀帳戶是否果為戊○○所竊取,亦屬有疑。況縱如被告甲○○所言,其確有告知戊○○其所有萬泰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然被告既係於渣打銀行通知其所有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知悉遭竊,且知悉係房客戊○○所竊取後,竟未報警處理,所為尤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除萬泰商銀帳戶外,尚有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帳戶,而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均相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然竊賊卻僅竊取本件之萬泰商銀、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與常理不符。況戊○○縱使知悉上揭萬泰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無從證明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為戊○○所竊取,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復按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該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其所有之上揭萬泰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其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甲○○係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戊○○部分,因戊○○於偵查中已到庭陳述稽詳,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萬泰商銀帳戶供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償還被害人丙○○、丁○○各20974元及11022元之被騙款項(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雖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愈無忌憚,犯罪將益形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