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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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97申01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高雄市二號運河污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開標時,遭被告以其所提出之標單總表格式明顯與規定不符,判定為無效標。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2月9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22545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該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判定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應視為無效標,係依據被告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下稱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三、開標作業:‧‧‧(六)投標廠商寄送達之標函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標:‧‧‧4.標單封文件審查結果:‧‧‧(9)工程標單及詳細表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鍵入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此有被告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被告97年12月9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22545號函可稽。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上開規定之情,說明如下:1.本件系爭工程招標案係原告上網領標下載電子檔,電子檔資料中之「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由被告提供,原告將單價鍵入完成後,即由報表列印選項中之報表類別,選擇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等項目進行列印,該格式係由被告所設定,而總表列印項目被告將之設計成3層,列印層數原始設定值為1,列印層別可供選擇並未鎖定,選擇不同數字即出現簡略或詳細之報表,惟不變的是報表抬頭均是「總表〔標單〕」,且總價不變,原告選擇原始設定值1列印總表標單,與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一併裝訂成冊,連同電子檔裝入「標單封」內投標,原告所附之工程標單總價係依規定填寫,總表標單及詳細表則自PCCES系統中鍵入單價而得,原告並無法修改程式設定之內容,是被告依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之規定判定原告為無效標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2.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判定原告為無效標,此請被告提出原告標單封內所附之電子檔及文件,並說明原告之標單或詳細表何處未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鍵入。
(二)本件被告自知若依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之規定判定原告為無效標並無理由,為掩飾錯誤,遂主張原告投標文件所附總表標單與招標公告之總表標單格式不符,除屬前開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所定之態樣,應視為無效標外,復援引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3款:「(三)廠商應將鍵入完成之電子檔:‧‧‧2.予以列印;3.裝訂或合併成冊。」第8點第5款前段:「(五)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及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決標予該廠商。」第18點第2款:「(二)廠商得使用本機關所提供之磁片、光碟片或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下載與本機關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格式一致電子檔,依本須知之規定辦理投標。」及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5目第2小目:「5.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規定,主張原告未依被告招標公告之檔案格式列印總表標單,是被告將原告之投標視為無效標,並無違誤云云。惟按:1.被告判定原告投標為無效標係依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之規定,此外並無依據其他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於訴訟中再依其他規定主張原告之投標視為無效標,足證原行政處分有違誤之處。2.其次,本件原告投標時已將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列印,連同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裝訂成冊,併同電子檔裝入標單封內投標,完全符合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被告所稱不符之情。3.又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5款前段係規定:「
(五)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及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決標予該廠商。」亦即必須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及列印文件者,才視為無效標。詎被告竟自行擴大解釋成: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5款明文要求投標廠商須於標單封內附上與其所投標案內容相符之PCCES電子檔及列印與招標公告之空白標單格式相符之標單文件(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等),依法洵屬無據,原告否認之。4.再按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注意事項之內容並無規定投標廠商於列印總表標單時需選擇「列印層數:2」加以列印;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提供之PCCES程式報表列別中之總表列印項目係設計成3層,可供廠商選擇輸入,被告並無法鎖定,故原告列印總表時,選擇原始設定值為1之列印層數列印總表標單,即難謂原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況且,被告若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所附之總表標單必須為其要求之樣式內容,則被告應訂明總表列印層數必須為「2」或將列印層數鎖定為「2」,詎被告並未訂明或鎖定,卻於審標時認為原告提供之總表標單不符合其規定,被告顯有違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5.又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明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並得允許廠商補正。是本件在被告未訂明投標廠商應提出總表標單樣式內容之情形下,如認為原告所附之總表標單與其要求之總表標單不一致,應依法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另行提出補正,不得逕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處理,方為適法。詎被告逕引與本件事實無涉之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工程標單及詳細表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鍵入者」之規定,將原告之投標視為無效標,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與行政行為應明確及衡平原則有違。
(三)況且,本件採購投標須知及系爭工程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並未規定總表〔標單〕為廠商投標時不可或缺之文件,敘述如下:1.依被告提供之下列規定,總表標單根本無須附於標單封內投標:(1)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規定:「八、電子檔之處置:‧‧‧(二)電子檔經檢查確實可用後,廠商應以該電子檔,辦理下列事項:1.於詳細價目表中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廠商自認為合理之價格。2.於資源統計表中,鍵入各項目之數量及廠商自認為合理價格。(三)廠商應將鍵入完成之電子檔:1.確定『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總價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者,應重新修正;2.予以列印;3.裝訂或合併成冊(包括『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4.依規定將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名稱填入預留欄及加蓋印信;5.將上開成冊之文件,併同電子檔裝入『標單封』內投標。‧‧‧(五)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及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決標予該廠商;審標時,廠商所送之價格詳細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時,亦同。」(2)系爭工程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第5、7、8點分別規定:「廠商完成之電子檔應確定『價格詳細表』及『資源統計表』之總價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者,應重新修正。」「將『價格詳細表』及『資源統計表』列印,併同『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裝訂成冊。」「『工程標單(兼切結書)』應填入廠商及負責人名稱、廠址並加蓋印信,連同磁碟片裝入『標單封』內投標。」2.是依前開採購投標須知及系爭工程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之規定,被告僅要求投標廠商列印「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併同「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裝訂成冊,並無要求廠商列印總表標單。被告以其無要求之事項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投標,其處分自有違誤。
(四)被告判定原告之投標為無效標,已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1.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2.原告略舉7個近年來所參與其他行政機關之採購招標案,此7個招標案中,原告均列印與本件相同之總表標單參與投標,無一件被招標機關視為無效標;且其中案例1至3同為高雄市政府之招標案,此3件招標案之「採購投標須知」內有關「電子檔之處置」項目內容及「採購注意事項」內有關「開標作業」項目內容,與本件被告所引用之規定完全相同,惟獨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附之總表標單不符合規定,是被告之處分顯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
(五)按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5款明文規定:「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及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決標予該廠商;審標時,廠商所送之價格詳細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時,亦同。」顯證被告所述電子檔非審標文件云云,要非屬實。倘電子檔非審標文件,為何採購投標須知規定未附電子檔視為無效標?另依被告之陳述,則廠商任意檢附與本件無關之電子檔,是否仍應被視為有效標呢?
(六)又PCCES軟體雖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開發供採購機關使用,但所有標案電子檔內容,舉凡工作項目、數量、項次層別設定均為招標機關所編設,與軟體使用無關。本件所有列印層別之格式均為被告所設計,總表印表格式內容為程式自動彙算功能所產生並非原告得以手動更改或鍵入,又「列印層數」既然可供選擇,即屬選擇權開放於廠商自由填入,且被告並未於採購投標須知規定任何輸入限制,簡言之,任何層別的輸入格式內容既然均係按程式功能轉檔而成,當然均為規定樣式,否則被告即應於採購投標須知特別載明,讓原告針對標案單價鍵入完成後,輸出標案資料時有遵循依據,而被告自始未作如此之規定,卻於開標審標當時片面主張,總表列印格式需與其招標文件所提供之PDF檔之總表格式相同,顯證被告認原告之投標為無效標係審標人員主觀判斷,毫無依據。至被告辯稱招標文件應附工作項目之細項工程項目,其法規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惟按上開法條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招標文件應附工作項目之細項工程項目,被告上開所辯,誠屬無稽。
(七)另行政院90年11月20日臺工技字第900044841號函發布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第12點第2項之所以規定:「決標後,招標機關應確實取得與投標列印文件內容相同之電子檔後,始得與該廠商簽約。」乃因同條第1項規定:「投標須知應明訂投標廠商標單封(標封)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得決標予該廠商;審標時,投標廠商所送之價格詳細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時,亦同。」亦即在投標須知如僅明訂標單封內附列印文件時,則在簽約前需要求廠商提出電子檔,始可簽約。惟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5款係規定廠商標單封內應附電子檔「及」列印文件,故無上述作業要點適用之可言。況廠商如依上述作業要點規定,僅附電子檔而未列印文件者,因符合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得視為無效標,此時招標機關審標時,勢必要審查投標廠商存放標案資料之電子檔內容,否則招標機關要如何依前揭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就投標廠商所送之價格詳細表與資料統計表總價是否相同予以審標?是被告以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辯稱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標單封內所附之電子檔無審閱義務云云,要無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案號975092、工程名稱「高雄市二號運河污染整治工程」採購案作成撤銷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決標之處分。
(3)被告應就案號975092、工程名稱「高雄市二號運河污染整治工程」採購案作成原告得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茲就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相關規定說明如下:1.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及第5目第2小目規定:「三、開標作業:‧‧‧(六)投標廠商寄送達之標函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標:‧‧‧
4.標單封文件審查結果:‧‧‧(9)工程標單及詳細表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鍵入者。‧‧‧5.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2.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3款及第5款規定:「八、電子檔之處置:‧‧‧(三)廠商應將鍵入完成之電子檔:‧‧‧2.予以列印;3.裝訂或合併成冊‧‧‧(五)廠商標單封內未附電子檔及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決標予該廠商;‧‧‧。」3.採購投標須知第18點第2款規定:「十八、廠商之投標文件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廠商得使用本機關所提供之磁片、光碟片或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下載與本機關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格式一致電子檔,依本須知之規定辦理投標。」
(二)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總表標單與被告招標文件(即原告電子領標文件)所附PDF檔之總表標單格式明顯不符:1.兩者相異處在於原告之投標文件總表標單漏列工作項目之細項工程項目,而招標公告之總表標單須記載主要工程項目及細項工程項目。其目的在於開標時確認廠商標單之報價是否偏低,法規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兩者之總價雖然相同,惟不論從總表格式或其具體項目,一經比對即知有明顯不同。2.政府採購法並未禁止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自行訂定無效標之規定,被告既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標單及詳細表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鍵入者,視為無效標,如未牴觸政府採購法之強制規定,被告自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方符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5條規定:「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及同法第1條規定揭櫫之公平、公開原則,被告審標自應依據招標文件規定審標。至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標單應附電子檔係依行政院90年11月20日臺工技字第900044841號函發布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辦理。前揭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
「投標須知應明訂投標廠商標單封(標封)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得決標予該廠商;審標時,投標廠商所送之價格詳細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時,亦同。決標後,招標機關應確實取得與投標列印文件內容相同之電子檔後,始得與該廠商簽約。」是以,投標廠商存放標案資料之電子檔內容尚非招標機關審標時應予審查之項目,招標機關於審標時並無審閱其電子檔之義務。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投標文件中所附之總表標單與被告公告之招標文件所附之總表標單之格式是否相符,被告得否以原告所提出之總表標單未依規定式樣填寫,而視為無效標,不決標予原告。經查:
(一)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開標作業:‧‧‧(六)投標廠商寄送達之標函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標:‧‧‧4.標單封文件審查結果:‧‧‧(9)工程標單及詳細表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鍵入者。‧‧‧5.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及第5目第2小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高雄市二號運河污染整治工程」採購招標案,係以電子領投標方式,經由政府採購投標系統網站下載電子檔,該電子檔資料中除「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外,另有與被告所提供之書面招標文件內容格式一致之PDF電子檔,可供投標廠商填寫投標文件之參考,該PDF檔內亦有「總表標單」格式內容,然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總表標單格式內容,僅有發包工程費、營業稅及總價,而被告所提供之PDF電子檔所示總表標單格式內容,除有發包工程費、營業稅及總價外,另在發包工程費項下,尚有土木工程、機電儀控工程、雜項工程、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管理費及利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等8項工作項目及金額,被告乃以原告所提出之標單總表格式內容,明顯與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格式內容不符為由,依前揭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及第5目第2小目規定,判定為無效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總表標單及被告提出之PDF電子檔所示「總表標單」格式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所提供之書面招標文件及電子領投標之PDF電子檔所示總表標單之格式內容,除有發包工程費、營業稅及總價外,另在發包工程費項下,尚有土木工程等8項工作項目及金額,已如前述,被告規定上開總表標單之格式須記載主要工程項目之細項工程項目內容,其主要目的即在使被告於開標時,能經由總表標單所載各項工作項目之標價,當場判斷各該工作項目之標價有無偏低之情形,俾能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方能決標。則被告規定之總表標單之格式內容既有上開目的存在,是其將該總表標單格式作為投標廠商必要提出之投標文件之一,自屬有據。而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總表標單格式內容,僅有發包工程費、營業稅及總價等3項金額,顯然無法顯示發包工程費項下之8項工作項目及金額,被告自無從依該總表標單所示內容,當場判斷各該工作項目之標價有無偏低之情形,而進行決標,故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總表標單格式內容,明顯與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格式內容不符為由,依前揭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及第5目第2小目規定,判定為無效標,並無不合。
(四)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3款雖規定:「電子檔之處置:...(三)廠商應將鍵入完成之電子檔:1.確定『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總價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者,應重新修正;2.予以列印;3.裝訂或合併成冊(包括『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4.依規定將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名稱填入預留欄及加蓋印信;5.將上開成冊之文件,併同電子檔裝入『標單封』內投標。」另系爭工程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亦有類似之規定。然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係以電子領投標方式,經由政府採購投標系統網站下載電子檔,該電子檔資料中除「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外,另有與被告所提供之書面招標文件內容格式一致之PDF電子檔,該PDF檔僅供投標廠商填寫投標文件時參考,而無法經由電腦在該PDF檔上鍵入資料,投標廠商要填寫之投標文件中,關於標單部分計有工程標單(兼切結書)、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及資源統計表標單等,其中僅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及資源統計表標單須利用PCCES系統,由電腦鍵入詳細單價,另總表標單部分於詳細價目表標單及資源統計表標單填寫(鍵入)完成後,由投標廠商自PCCES系統選擇列印層數,電腦即可自動列印出投標廠商所需之總表標單(含工作項目及金額)。參照上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規定及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即在指導投標廠商應如何利用電子檔填寫及列印詳細價目表標單及資源統計表標單。然因辦理政府採購案件投開標之細節繁瑣,被告所制訂之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注意事項等說明,僅能就重要事項為指導及規定,而不可能將投開標等所有細節及順序鉅細靡遺為規定,故採購案所需招標文件及其格式內容,須就該採購案之規定及招標機關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等為全體觀察,而不能斷章取義;上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3款及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雖未規定須列印總表標單,然亦未規定毋庸列印總表標單,則由投標廠商所取得之電子檔中之PDF檔,既已經顯示廠商參與投標時,應提出總表標單之格式及內容,足認總表標單乃為本件採購招標案必備之投標文件之一。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採購投標須知及系爭工程標單電子檔使用說明,被告僅要求投標廠商列印「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併同「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裝訂成冊,並無要求廠商列印總表標單,被告以其無要求之事項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投標,其處分自有違誤云云,顯然無視於被告已經於招標文件中明示總表標單乃為本件採購招標案必備之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上網領標所下載之電子檔,其中詳細價目表標單及資源統計表標單須利用PCCES系統,由電腦鍵入詳細單價後,再由報表列印選項中之報表類別,選擇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等項目進行列印,其中總表部分列印層數設定值有1至3,選擇不同列印層數,所列印出之總表格式內容均不相同,依據系爭工程電子檔中之PDF檔所示總表格式,應選擇之設定值為「2」,而原告所提出之總表係選擇設定值「1」所列印之成果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總表標單及列印層數所示之報表影本附卷足稽。原告主張依上開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注意事項規定,並無規定投標廠商於列印總表標單時需選擇「列印層數:2」加以列印,且被告所提供之PCCES程式報表類別中之總表列印項目係設計成3層,可供廠商選擇輸入,被告並未將列印層數設定值鎖定為「2」,故原告列印總表時,選擇原始設定值為「1」之列印層數列印總表標單,即難謂原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審標時認為原告提供之總表標單不符合其規定,顯有違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云云。然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係以電子領投標方式下載電子檔,該電子檔資料中之「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屬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系統,被告無法變更或鎖定該系統之設定值,然被告於PDF檔中已經顯示投標廠商應提出之投標文件含總表標單,且就該標單之格式亦於該電子檔中顯示,另於上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第1款規定:「廠商取得本採購標案之電子檔後,應即就檔案內容進行檢查,並請即將該電子檔製作備份妥善保管。」復於該採購投標須知第18點第2款規定:「廠商得使用本機關所提供之磁片、光碟片或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網址:http://www.geps.gov.tw/)下載與本機關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格式一致電子檔,依本須知之規定辦理投標。」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下載之電子檔(含PDF檔)案內容進行檢查,並依被告所提供之PDF檔所示文件之內容格式,填寫投標文件辦理投標。是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招標案,規定總表標單之格式內容,並無何不明確之處,原告未依規定填寫總表標單,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及第5目第2小目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投標即屬無效標,不生補正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被告如認為原告所附之總表標單與其要求之總表標單不一致,應依法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另行提出補正,不得逕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處理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本院於98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已就其於投標所提出之電子檔,當庭利用powerpoint方式操作,證明該電子檔可利用PCCES系統選擇列印總表及選擇列印層數:2,電腦所顯示之畫面,與被告所提供之總表標單內容格式一致。然因總表標單屬招標文件之一,須列印後與電子檔一併提出,因原告所列印之總表標單內容格式,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第4目第9小目及第5目第2小目規定,即屬無效標,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電子檔內容,以上開方式操作結果,縱使電腦所顯示之畫面,與被告所提供之總表標單內容格式一致,仍不影響本件決標之結果。又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標單封內所附之電子檔及文件,以證明其標單並無「工程標單及詳細表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鍵入」之情形,因原告已提供相同內容之電子檔及文件作為證據,並當庭操作完畢,自無再命被告提出相同內容之電子檔及文件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6個機關、學校所辦理之採購招標案,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總表標單格式與招標之機關、學校所規定之之格式內容亦不符,然上開招標機關、學校仍決標予廠商,本件亦應比照辦理,並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調取該處97年12月31日「97年度高坪特定區公4開闢-入口意象等工程」之原告投標資料,證明原告在該採購招標案所提出之總表標單,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情形相同,並無被招標機關視為無效標。然查,各招標機關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得自訂其採購招標案所需之招標文件格式內容,且各招標機關所為審標方式,並無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能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調取上開投標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標單總表格式與規定不符,因而判定為無效標,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作成撤銷園泰公司決標之處分及作成原告得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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