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1號
原 告 鐘崇國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廣克龍 間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建物(下稱系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乃以土地永久占有
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價值為準。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約89.7平方公尺
,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系爭
土地107年1月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以此核算,現
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應為13,455元(計算式:150元×8
9.7平方公尺=13,4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5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廣克龍之最新戶籍謄
本附記事欄,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