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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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6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至95年1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87,656元(其中86,471元為消費款、1,185元為循環利
息)未為給付。被告另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
月4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49,727元。被告又於94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27日至99年7
月27日止分期清償,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98,266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