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持其所侵占之告訴人之含有金融卡功能之悠遊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地,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再消費之行為,合於「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非法使用其內悠遊卡加值功能儲值,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但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被告之不法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上述悠遊卡,其內含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以及加值金額660元,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悠遊卡本身,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作為支付工具及證明,又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為免刑事沒收、追徵成本花費過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57號被告王偉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2時29分至同年月6日3時12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華夏六村公車站牌附近拾獲 梁孟榕 遺失之愛心悠遊卡(記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0元)後,即將之據為己有,之後即持上開悠遊卡至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門市消費50元(詳附表編號1)。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愛心悠遊卡至全家便利商店過卡即可取得660元補助金之活動機制,於同年10月6日3時12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店,以將上開悠遊卡至該便利商店之收銀機過卡之方式,取得660元之愛心悠遊卡補助金。王偉義旋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共計65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650元。嗣因梁孟榕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孟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偉義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梁孟榕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愛心悠遊卡交易紀錄:上開犯罪事實。
(四)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門市及統一超商木柵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上開犯罪事實。
(五)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交易明細: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利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張友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