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8號、106年度偵字第27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廣(下稱聲請人)因證人 謝靜文 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人雖曾提起再審,法院未對其提出之爭議及取得證據證明力足以確認所犯罪行,予以合理心證判斷,再行提起救濟:
㈠證人謝靜文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因外婆過世、與男友分手、尚
有戒斷現象及精神疾病就醫治療等因素,致其精神狀況及記憶不佳,並檢附證人病歷資料可說明該證人證述反覆不一之原因,而該證人之證述是否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記憶是否正確,證言已有危險性,法院未要求檢察官就證人證述出於自由意志,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不得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㈡證人謝靜文因精神狀況及記憶不佳,證述反覆,證言是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法院應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法院應以事實據以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方為適妥。
㈢證人之證言不足認定聲請人販毒犯行時,應有譯文之補強。
本件證人謝靜文於法院證述案發當日至ATM提領款項之證述,何以認定證人謝靜文提款係用以購毒,法院勘驗譯文記載內容「錢先拿去用」、「喔」等語,不是可供確實交易之語言,譯文亦無明確指出此為毒品交易款項。
㈣證人謝靜文欠聲請人10幾萬元債務,證人都無償還借款,又
何有能力購毒,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何必為新臺幣(下同)10
00、2000元從中賺取買賣差價,觀聲請人之犯案記錄皆以吸食或無償轉讓,聲請人又何來販賣圖利動機。
㈤聲請人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但無毒品交易之情事,聲
請人犯錯,本應受罰,但以之罪,難昭信服,法院認定實著為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願基於公平正義,給予適法之裁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聲
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之供述、證人謝靜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11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靜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
5日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5年8月5日交付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予證人謝靜文,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至聲請人稱需調閱證人謝靜文於105年8月5日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紀錄,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就提款之交易紀錄屬於會計憑證,至今已過保存期限5年,已無法調閱,併同敘明。
㈡聲請意旨㈡、㈢所稱證人謝靜文因精神狀況及記憶不佳,所為陳述不足採信,法院勘驗譯文亦不能證明聲請人與證人間有毒品交易云云,惟:
⒈證人謝靜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聲請人後,均係伊自行前往安坑找聲請人,唯獨105年8月5日當天,伊因尚未完全戒除海洛因,身體不適,遂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前來 伊萬華 住處救伊,即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意,後來聲請人有到伊位在萬華區西昌街住處,將已摻入海洛因的香菸交給伊施用,此即聲請人於監聽錄音中所指「先打先打,這個洗好的」,另交付海洛因1包,伊有給付對價等語(偵卷第78至8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確認上情:伊確實有在105年8月5日下午3時許與聲請人電話聯繫後,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當天有領2000元給聲請人等語無誤(原審卷二第54頁正、反面),觀諸證人謝靜文具體、詳實敘明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處,向聲請人有償購得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之交易時間、地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聲請人亦坦承與證人謝靜文間上述通話內容,係證人謝靜文藥癮發作索取海洛因,為此持海洛因前往證人謝靜文住處交付證人謝靜文之事實如前,足資補強。再與附件所示之被告與證人謝靜文於105年8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以觀,證人謝靜文以其毒癮發作「受不了了」、「好難過」,催促聲請人攜海洛因至其住處,聲請人趕抵後,隨即表示「先打」,證人謝靜文立即回稱「錢先拿去用」,證人謝靜文當時既已迫切亟需施用海洛因解癮,在與聲請人見面之際,實無一反先前急迫狀態,先行處理借款問題之可能性,益徵證人謝靜文於聲請人交付海洛因之際,稱「錢先拿去用」所交付金錢,即證人謝靜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日交付聲請人之2000元現金(原審卷二第53頁),應即聲請人提供前述海洛因毒品之對價,而非其他欠款。此外,衡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謝靜文係伊乾姐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佐以證人謝靜文於前揭通話中,多有「快一點」、「要受不了了」、「我好難過喔」等催促聲請人之語,聲請人聞言亦不斷予以安撫「要等我一下喔」、「我現在才趕回家」、「你等我」等語安撫,復於抵達證人謝靜文住處後,立即表示「先打先打,這個洗好的」,對於舒緩證人謝靜文不適症狀尤為關切,堪認證人謝靜文與聲請人間確實交誼匪淺,證人謝靜文當無故意杜撰不實誣陷聲請人之動機,其前開所為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
⒉而證人謝靜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5年間因外婆過世
,精神狀況不好,105年8月5日當日經過均已不甚清楚,亦不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聲請人交談內容所指為何,電話中稱「錢先拿去」,應該是返還先前向聲請人支借之生活費用,伊並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此前相關陳述係硬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惟觀證人謝靜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曾提及服藥治療精神疾病一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伊當時是罹患憂鬱症,服用安眠藥,沒有幻覺之類症狀等語,再經檢察官確認是否因此受有影響,仍稱:「(問:所以你確定105年8月5日有買到海洛因,沒有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確實有買到」,此外更進一步釐清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聯繫或見面之原委,確認該二日與毒品交易無涉等情(見偵卷第78至80頁),於原審審理時自述105年間精神狀況不佳後,仍然確定曾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與聲請人電話聯繫後,向聲請人購得海洛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反面),足認證人謝靜文並無聲請人及辯護人所指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不實之情形,證人謝靜文直至本院審理時復又翻異前詞,泛稱:伊於原審審理時有一點害怕,因為那時候不清楚等語,改為未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本院卷第167至169頁),顯係附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政府相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
品係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聲請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謝靜文,當場收取2000元對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固因證人謝靜文就此部分有所保留致無從確知,然而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不辭舟車勞頓、奔波往返,將海洛因提供證人謝靜文之理。從而,聲請人於105年8月
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靜文,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參
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於其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亦就證人謝靜文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等節,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且證據取捨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指摘證人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其證言不得採
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然證人謝靜文於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聲請人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聲請意旨以上情否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屬無據,且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對於證人謝靜文之證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72頁),其於判決確定後,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前以聲請意旨㈣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7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聲請意旨㈣則違反同法第433條規定,為不合法,是本件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法定程式(聲請意旨一、㈣)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件:
編號通聯時間、發受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12016/08/0515:02:32A:0000000000←B:0000000000A:在外面。B:你有沒有辦法過來?A:過去唷,要等我一下,我在忙,忙完就過去。B:快一點,要受不了了。A:好好好。22016/08/0515:33:39A:0000000000←B:0000000000B:你出來了沒?A:我現在才趕回家,在附近,我要先回家才能去你那,你懂的。B:我好難過。A:你等我,你洗乾淨等我。32016/08/0516:38:54A:0000000000→B:0000000000A:在哪?B:在家啊!A:開門啊!B:喔。(以下通聯雙方似未將電話掛斷,故錄音繼續,而夾雜有背景聲)A:先打。B:錢先拿去用。A:先打先打,這個洗好了(背景有狗叫聲,A:欠扁喔,走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