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玉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嗣泥醉路倒,警詢時一度稱不記得自己究有無駕車之行為,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酒醒後尚能坦白認罪,並具狀向本院承認犯行而請求恤其年老糊塗、初犯,堪認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要照顧老年失智之胞兄等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次雖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能坦承面對,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深化教訓,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告杜玉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玉卿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18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2樓餐廳,飲用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NCM-377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14)日晚間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臥於路旁,經員警巡邏時查看並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玉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