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悛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悛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悛劭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在現場枯等半小時,計費器已經跳到新臺幣7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號被告吳悛劭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悛劭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搭乘 劉家寶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劉家寶不疑有他,將吳悛劭載往該處,抵達後劉家寶請吳悛劭支付車資新台幣480元,吳悛劭則藉故離去,劉家寶在現場等待多時不見吳悛劭返回,始悉遭詐。
二、案經劉家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悛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提供身分證給對方,伊有叫對方等,沒有詐欺之意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計費證明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