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柏均 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許」補充為「於111年2月25日8時55分許起至同日11時5分許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指訴之情
節相符」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威諦 於調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補充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㈣證據補充「合普集團資訊安全管理辦法及同意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余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本案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天下公司業務資料之機密性、完整性與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之機會,於離職前未經告訴人之許可,自稱為製作教育訓練之講義簡報,逕擅自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電磁紀錄之管制及監督,且對告訴人之營業產生鉅大威脅及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刪除、取得電磁紀錄之規模、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職業為研發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予核定,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
告訴人天下邏輯股份有限公司
設詳卷代表人 莊國傑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鍾典晏律師
葉庭維 律師李威諦住詳卷被告余柏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均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天下邏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公司物流設備相關零組件研發工作等業務。詎余柏均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9時許,在天下公司新北市樹林區營業處所,利用公司配發電腦登入天下公司伺服器資料夾後,無故刪除公務電腦8筆及伺服器3筆檔案,並擅自下載、重製伺服器內公司之產品型錄、零件圖檔、製程表、模組估價成本價、工作計畫表、教育訓練、作業表單、退稅及測試資料等,共計963筆資料之電磁紀錄及12個資料夾,併同儲存於公務電腦內151筆資料之電磁紀錄存入隨身碟,於同日17時16分下班時間,未經許可攜回家中,無故儲存於家中個人電腦主機,致生損害於天下公司業務資料之機密性、完整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天下公司訴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均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典晏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存取連線紀錄日誌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下公司2月份出勤明細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