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效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效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下精神緊張疲勞而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所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200元),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告歐陽效合
男28歲(民國83年7月1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長安街347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高培恩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3171-H9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REDBULL能量飲料1瓶及七星風藍香菸1包,旋為高培恩發覺而未遂,經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上述贓物(均已合法發還高培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培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