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欲將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移至後方停車位,遂於未發動引擎之情況下,徒手握方向盤、身體站在駕駛座旁車外之方式,將該小貨車向後推移,本應注意該處地勢為下坡路段,未發動引擎而徒手將車向後推移,可能造成車輛失控下滑之危險,且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上開方式推移該小貨車,致該車因斜坡下滑而失控向後滑動約200公尺,致撞及路旁行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背部及右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