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公園北路有懸掛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公園北路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然甲○○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實施2段式左轉即貿然於機慢車優先道左轉駛入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西門路自後同向行駛而來,乙○○原應注意該行駛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及左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腹部鈍傷及右膝蓋淤傷之傷害,而認被告甲○○及乙○○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甲○○及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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