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三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使 陳建泉 隱避其過失傷害罪嫌,而出面頂替犯罪,妨害司法公正,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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