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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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40」之記載,應更正為「5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數字「40」之記載,係誤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