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鍾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3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鍾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雖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確定,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其本次再犯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且其已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吸收原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又按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33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以109年度執字第33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其所
犯之罪雖確定但尚未執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已另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應撤銷吸收原判決等語,顯然係針對原裁判適用法律認為所不當,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尚非聲明異議所能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