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益奇自民國108年6月22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22日23時55分,楊益奇因駕車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酒氣,乃復於翌(23)日0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益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2、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確定日期:108年6月17日);3、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詢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