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
6日9時許,黃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78公克),復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是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頁至第6頁;警2卷第1頁至第6頁;偵2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9頁至第15頁)。又被告於108年10月6日9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見警1卷第33頁、第43頁;偵
1卷第37頁)。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驗餘淨重為0.278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阿龍 」之男
子所購得(見警1卷第5頁;警2卷第3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亦有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且於案發時,正處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階段,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擔任架設輕鋼架之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驗餘淨重為0.278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四偵字第10805028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四偵字第10900298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宗:偵1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偵查卷宗:偵2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