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廖佳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廖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之女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案再送覆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案發時車速較快等語(他卷第35、43、95頁),且其於案發當日警詢已稱其案發時看到被害人在正前方約10至15公尺處騎腳踏車,見狀立即剎車,機車接著打滑前行,就看到被害人已倒地等語(他卷第43頁),參以被告案發時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6.2公尺、刮地痕4公尺,有現場圖為憑,足見被告案發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之女,故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號被告廖佳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偉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1線公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南下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張○綾(101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廖佳偉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A車繼而失控前滑追撞B車後輪,致張○綾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嗣廖佳偉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 江寶珠 (即張○綾之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致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被害人張○綾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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