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本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龔本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補充「龔本瑋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照片張數更正為5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在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並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調偵字卷第5頁調解筆錄及第20頁告訴代理人陳述),賠償損害,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被告龔本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本瑋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17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南172線公路26公里500公尺處南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李順治 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3-7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頭部及右手肘及右腳撕裂傷、左側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外傷性癲癇之傷害(李順治並就龔本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李順治嗣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聯安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仍因車禍致頭胸部外傷、久臥及併發症致心肺功能衰竭,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惠恩 老人養護中心」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本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與被害人李順治發生交通事故,並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並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李順治之死亡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順治之子 李祥瑞 及惠恩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 張惠珍 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影本、聯安醫院病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5128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83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並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李順治之死亡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惟據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堪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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