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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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劉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3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132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催收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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