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27號

原告遠雄之星6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泳森

訴訟代理人 周中興

被告 黎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39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住戶規約約定之收費標準,繳納積欠之30,039元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39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