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2號

原告 劉清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告 莊榮義

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莊榮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榮義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劉春美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莊榮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地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區鹿埔路鹿南巷1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即被告劉春美之祖父 劉顏 所建,劉顏生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三兄 劉清車 ,劉清車再讓與原告之二兄 劉清良 (嗣因入贅改名為 林清良 ),劉清良復又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惟被告劉春美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莊榮義居住使用,被告莊榮義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上搭建廁所,是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莊榮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均無合法權源,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榮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劉顏所搭建,嗣後劉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清車,劉清車再讓與劉清良,均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劉清良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原告,為無權處分,在劉顏死亡後,被告劉春美應為系爭土地之之真正共有人,且實際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莊榮義除去地上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租他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論出租人或承租人均係占有人,遭排除占有利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請求占有人遷讓房屋,並返還予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⒈被告劉春美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莊榮義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係劉顏所建,嗣後形式上劉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三子劉清車,再由劉清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顏之次子劉清良,復由劉清良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劉顏係借用劉清車、劉清良之名義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等云云,惟證人即劉顏之四子 劉清包 到場證稱略以:「(有無看過系爭建物?)我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是我爸爸蓋的,他還沒有過世之前,要給老三,因為他有自耕農身分,後來劉清車欠錢,說要把土地跟房子要賣掉,他有問我們這些兄弟要不要買,我沒有錢,後來賣給老二劉清良,後來劉清良過世,由他的子女繼承,那時候劉清良過世前有說要將土地及房子過給原告,因為是原告在養我們母親,所以要把土地跟房子給原告當作補償」、「(你說你爸爸要過給劉清車是因為自耕農是指借名登記,還是實際過戶?)是實際過戶,不是借名登記,過戶給劉清車之後要賣要做什麼都給他決定」等語,足見劉顏與劉清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顏與劉清車、劉清良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莊榮義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劉春美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惟系爭建物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占有,以致原告不能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劉顏與劉清車、劉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被告莊榮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榮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榮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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