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0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士然

被告 黃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利息依年息1.845%計算之,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按約定利率計息。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全部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如逾期未繳,另加計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66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勞動部函、催繳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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