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告 丁冠棕
被告渼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 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會員服務合約書,委託被告提供交友中介(非婚姻媒合)服務,迄至111年3月間原告均未獲得被告提供之交友資料,被告顯然違約。經原告向消保官投訴後,被告仍拒絕退費,雙方溝通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4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觀諸兩造合約書並未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而無特別審判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