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及罰金壹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