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六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設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國安汽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讓售經營權於原告,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十萬元,第二期款為公路機關核准後二十萬元,第三期款為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二十萬元,詎原告於給付定金後,被告將國安汽車行之經營權讓售於訴外人 許淑鈞 ,致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程序,故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被告除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返還定金十萬元外,尚有十萬元未為給付,為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餘定金十萬元。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時口頭言明買賣國安汽車行經營權之事實勿告知國安汽車行之員工,而原告違反約定,國安汽車行之員工不希望被告將汽車行之經營權讓售於原告,被告乃向監理站聲請退件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讓渡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轉讓國安汽車行於訴外人許淑鈞之移轉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國安汽車行經營權之讓售於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前開經營權讓售事宜之退件,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國安汽車行之經營權讓售於訴外人許淑鈞。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時口頭言明買賣國安汽車行經營權之事實勿告知國安汽車行之員工,而原告違反約定,國安汽車行之員工不希望被告將汽車行之經營權讓售於原告,被告乃向監理站聲請退件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亦難據此認定兩造之約定係約定契約解除權之事由,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前開經營權讓售事宜之退件,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國安汽車行之經營權讓售於訴外人許淑鈞,此係因可規則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從而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十萬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FO~T48附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零貳元。
送達費貳佰柒拾貳元。
本件送達費陸拾捌元。
合計壹仟叁佰肆拾貳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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